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本件附表編號1、2號所示數罪併罰裁判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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