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及電梯控制面板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一時思慮不周,為準備參加電梯修護技術檢定考試增加練習機會,竟竊取他人電梯控制面板,其犯罪動機確有未是,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為新台幣30,000元,然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犯行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稍可降低,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電梯控制面板鑰匙1串,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