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陳冠儒
陳香君
陳冠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 律師
被 告 沈煌華
沈宗毅 即沈家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儒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君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鳴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煌華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卻
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被告沈宗毅即
沈家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沈煌
華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此情事,仍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
貿然直行超車,致碰撞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 陳天球 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陳天球人車倒地,受
有多處肋骨骨折和四肢多處創傷之傷害,且陳天球經送請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救治後,於
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因敗血症、急性心外膜炎
及心肌炎而致敗血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下就車禍事故
發生過程,簡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均為陳天球之子女,原
告陳冠儒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34
元、殯葬費用322,650元等金額,且受有從109年7月21日
至27日專人看護陳天球之看護費用損失15,400元,及精神慰
撫金1,200,000元之損失,原告陳香君、陳冠鳴則分別受有
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沈煌華應與明知其無駕照,仍出
借車輛予其使用之被告沈宗毅即沈家企業行連帶賠償原告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之損失金額,即原告陳冠儒855,
705元、原告陳香君、陳冠鳴各533,333元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儒855,70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君533,333元
,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冠鳴533,333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慰撫金之賠償金額外,均已提出戶
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健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佛山觀音巖靈寶塔靈
骨進塔申請書、感謝狀、殯葬費用收據、火化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01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沈煌華
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4
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之父陳天球既因被告沈煌華未
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並
因此死亡,且被告沈宗毅即沈家企業行未盡車輛所有人之管
理義務,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借予無合
格駕駛執照之被告沈煌華使用,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冠儒所受有之醫療費用16,634元、
殯葬費用322,650元、看護費用15,400元等損失,暨連帶賠
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
,自均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經查,原告均為陳天球之子、女,其等因陳天球死亡而痛
失父親,精神上自均應受有相當痛苦,堪以認定。爰審酌原
告陳冠儒碩士畢業,現任職鴻海科技集團技術副理,年收入
約1,800,000元;原告陳香君二專畢業,現任職於其配偶經
營之飛達輪胎行,年收入約400,000元;原告陳冠鳴大學畢
業,現職為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年收入
約1,800,000元;被告沈煌華高職畢業,目前在飼料廠工作
,月收約27,000至28,000元;被告沈宗毅即沈家企業行國中
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18,000元等情,據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03至108頁、第121頁)
;並參酌被告沈煌華108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沈煌華未注意保
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所造成,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20
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陳冠儒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
金額共1,554,672元(計算式:醫療費16,622元+殯葬費32
2,650元+看護費15,4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而扣除原告陳冠儒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698,967
元後(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0頁),尚可請求之金額為
855,705元。另原告陳香君、陳冠鳴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
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各為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而
扣除其2人自承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666,667元後(見
本院卷第109頁、第120頁),尚可請求金額各為533,333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10年7月19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特定請求金額
時,原告陳冠儒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7,251元、原告陳香
君、陳冠鳴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2,566元,則原告最終勝
訴部分,如在上開數額範圍內,另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
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陳香君、陳冠鳴最終勝訴部分,各自超過上開數
額10,767元,且此超出之數額均係在本院11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時,始當庭擴張聲明,併被告係當庭收受通知而受催
告,是以,原告陳香君、陳冠鳴就該部分之金額請求遲延利
息,自僅得從催告翌日起即110年9月9日起算,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陳冠儒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55,705元,及自11
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香君、陳冠鳴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33,333元,及
其中522,566元,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767元自110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其敗訴部分係屬免徵裁判費之遲延利息部分,故本院
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