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秋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年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3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