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子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子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葛子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毒偵緝字第452、453、4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向警察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主動配合警察返所採集尿液送驗,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05515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院卷第36、37頁),且依卷內其餘資料,亦不足認員警於被告主動供述前已獲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提供,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僅3日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被告葛子田(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子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高雄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4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2、453、4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博愛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1年8月9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市○○里○○○巷000○0號執行搜索,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子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大同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此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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