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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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于天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4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于天俊(下稱異議人)因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犯後深感悔悟,目前已持續參與酒癮戒治治療,當可確保異議人不會再犯;且本案法院判決是以簡易判決處刑,即代表原承辦檢察官及法院均同意給予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執行檢察官卻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顯然有凌駕法院判決之疑慮;又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民國112年1月13日函文中記載「異議人第二犯現在履行社會勞動中...貪圖一時方便騎車上路」等否准理由,明顯與「異議人並非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且本案異議人乃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不符,檢察官之駁回處分顯有瑕疵,因此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如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亦得不予准許,此觀同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而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異議人第3次犯酒駕案件,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進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並寄發執行傳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1.前揭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並具體審酌:「異議人於本案酒後駕車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惟異議人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酒駕行為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再犯本案之罪,其未充分休息、待體內酒精退卻,即貪圖一時便利上路,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異議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本件異議人3犯酒駕案件,且曾有2次酒駕發生車禍紀錄,然其不知悔改,仍為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刑事處罰,仍無法讓異議人記取教訓,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屢犯不改,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其附件、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
2.又異議人雖以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函文所載「異議人第二犯現在履行社會勞動中...貪圖一時方便騎車上路」等理由,與事實不符,而認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而查,異議人所犯前2次酒駕犯行,分別已於101年間、104年間因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無在第2次酒駕犯行履行社會勞動中再犯本案之情,且本案犯罪事實乃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騎乘機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第3犯酒駕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檢察官上開否准函文所載內容,確與事實有所出入。然依前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其附件所載內容,可知檢察官於審酌本案是否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務時,所具體審酌之事項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顯見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函文關於「異議人第二犯現在履行社會勞動中...貪圖一時方便騎車上路」等之記載,應屬明顯誤載。
3.就此,檢察官另於112年2月18日再以函文更正上開函文誤載部分,其旨略為:「本署予以更正112年1月13日雄檢崎111執7486字第112003197號函文說明三,台端於本署110年執字第12921號(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104年執字第10361號(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台端3犯酒駕,且曾有2次酒駕發生車禍紀錄,然其不知悔改,仍為本次酒駕犯行...,認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且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於112年3月3日前至高雄地檢署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據異議人於同年月2日到署以言詞陳述意見,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18日雄檢信崎111執7486字第1129012441號函文、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以卷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其附件對比檢察官112年1月13日函文所載內容,當足認該函文關於「異議人第二犯現在履行社會勞動中...貪圖一時方便騎車上路」部分乃屬明顯誤載,且檢察官已於事後另行發函更正,並給予異議人就此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據此主張檢察官之裁量存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尚無理由。
(三)異議人所據其餘理由,均難認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異議人另以其現已積極參與酒癮戒治治療為由,主張其確有不再犯酒駕之決心云云。然查,異議人所陳事由,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與審酌如予易刑處分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性。再就異議人所指本案酒駕判決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並宣告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應尊重原法院及承辦檢察官意旨云云。惟承辦檢察官是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著眼考量該案所科之刑是否宜予「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而已,此與後續執行階段是否給予易刑機會,並無必然關係;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亦同此理。是以,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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