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黃德山 相對人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1年4月
3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仙人跳設計而於被脅迫、喪失意思表示自由之情形下所簽發之本票,嗣後亦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已因抗告人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屬有效之票據,為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卷核閱無訛。因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法院僅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原法院因而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脅迫喪失意思表示自由之情形下始簽發等情,縱或屬實,亦屬抗告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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