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詳辰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詳辰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集團聯絡被害人之用,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是核被告古詳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集團騙取他人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在網路遊戲虛擬道具之電磁紀錄,致生追查困難及對告訴人及網路遊戲管理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