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 葉昆田 訴訟代理人 高培桓 律師被告 吳忠平
王元春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景弘 被告 朱忠義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朱大偉 被告 吳雅瑞 被告 林錦生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392元,惟查,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訴請被告等人返還新北市○○○○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A1、A2、B、C、D之土地,面積各為14.3平方公尺、13.48平方公尺、3.42平方公尺、
3.99平方公尺、2.01平方公尺,則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4,0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5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88,800元【計算式:(14.3.+13.48+3.42+3.99+2.01)×204,000=7,588,800】,至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至第十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41元,原告僅繳納41,392元,尚欠34,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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