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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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3月15日13時40分許,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而為警緝獲,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吸食器是朋友的,用完就留在朋友家,不知現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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