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煜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煜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煜晧無駕駛執照,惟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新生路3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途經該路段781號前而擬朝前續行時,此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貿然強行自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道路中央安全島橫越馬路之行人 孫紹魁 ,猶逕自驅車前行致撞擊孫紹魁,使之頓時倒地,因此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事發後,沈煜晧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即打電話報警並在電話中具名自承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紹魁之女 孫怡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煜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怡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4年3月31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1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前方有被人違規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猶逕自驅車前行致撞擊被害人,使之頓時倒地而受有傷害,其有過失極明。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距事故現場西向即右側之26.8公尺處係設有行人穿越道,事發路段之道路中央且設有劃分島即安全島等情,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8頁),因之,被害人欲穿越道路時,依法更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貿然強行自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道路中央安全島橫越馬路,有違前開規定,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被害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沈煜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車禍後經就醫診治,被害人雖卒因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然基於後述之理由,被告對此死亡結果係不具「過失」,是以自未能執此課予過失致死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稍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3頁),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雖即打電話報警,並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當事者乙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18頁),然嗣審理中被告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為證,可見其顯乏受裁判之意,與自首減刑須兼括「受裁判」之要件未合,殊無得依該規定邀獲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不輕,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猶非僅輕微,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以撫己行滋生之損,祇存空言「有意和解」,未見任何實際作為,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惟被害人亦與有擅行穿越道路致侵及被告路權之過失,情節尤重於被告,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工地水泥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煜晧於前開時、地騎車撞擊被害人孫紹魁而使其倒地受傷,嗣孫紹魁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4年
1月1日因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對此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等語,復此雖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為證,第查,經本院檢附被害人孫紹魁之病歷資料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孫紹魁於103年11月28日發生車禍後,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後,因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右小腿腫脹形成腔室症候群壓迫血管,而相繼實施筋膜切開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骨折徒手復位術等手術,惟被害人於住院時即檢查出應在車禍前即有腎實質病變、疑膽囊腺腫瘤、肝囊腫及心臟功能病變,因糖尿病即可造成全身血管系統性病變,而末期腎衰竭即為常見末期病症死亡之直接死因,由住院至同年12月15日骨折復原尚稱順利,而後期主因末期腎衰竭之併發症與本身老化多重器官病變包括心肺功能不佳、慢性腎功能不全、高血壓、心臟病變與柏金森氏症等均有相關性」,因此研判「一般正常人在遭受此類骨折應尚可復原痊癒出院。故 孫員 雖初期有腔室症候群病變,亦為老化、糖尿病常見在此類骨折之併發,但骨折之病症由住院至死亡均已控制,死者主要死亡原因均與本身腎衰竭相關,雖骨折治療造成之加重死亡因素(ContributionFactor)有可能造成間接影響,但影響程度甚低,故死者主要仍因本身疾病併發之結果,車禍與死亡之責任極低」,有該所104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由是觀之,在無「腎衰竭」等「宿疾」(以下皆逕以此稱之)之情況下,此類骨折既「應尚可復原痊癒出院」,易言之,即因有若此「宿疾」之存方使被害人導致死亡結果之此一可能性,要屬不容排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如上之「宿疾」係潛存體內,並無外顯之症狀或跡象,復為其個人體健方面獨具之特殊性,尤非凡例,因之,與被害人非屬熟識之一般人殊無從得知,更遑論與之純然素眛平生之被告,職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因有既存「宿疾」之故,將更演化形成「死亡」之結果,對此,被告顯乏預見之可能性而無從注意及之,是以自未能指其就此備具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並課予擔此過失致死之責,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因過失使被害人受有其他傷害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