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祺
王芝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芝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至8、10至12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部分,均應補充記載「另加計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廖文祺、王芝翎將其等各自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2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2人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俱為幫助犯,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應論以「幫助共同」,併此陳明。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2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107偵4725卷第25頁、第31頁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皆否認犯行,且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本件被告廖文祺、王芝翎雖各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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