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96號抗告人 葉昆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忠平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貳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吳忠平、 王元春 、 朱忠義 、 吳雅瑞 (合稱為相對人等,各別即逕載姓名)分別無權占用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B、C、D所示,面積依次為14.30、3.42、3.99、2.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稱系爭A1、B、C、D土地),訴請相對人等應分別將系爭A
1、B、C、D土地上之增建物(下分稱系爭A1、B、C、D增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44號就伊上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3萬8880元(計算式:23.7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萬4000元),並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374元(下稱原裁定)。然相對人等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至4樓房屋住戶,其中王元春、朱忠義、吳雅瑞各以2樓至4樓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B、C、D土地部分,實係與吳忠平以1樓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A1土地之範圍重疊,即伊就相對人等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僅為取回如系爭A1土地面積14.30平方公尺,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1萬7200元(即14.30平方公尺×20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862元。原裁定以系爭A1、B、C、D增建物占用面積相加之總和23.72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另伊依原裁定繳納所之第二審裁判費,亦已溢繳2萬8512元(即7萬3374元-4萬4862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8512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吳忠平、王元春、朱忠義、吳雅瑞分別將系爭A1、B、C、D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至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依原審勘驗筆錄,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圖之測量結果(原審訴字卷第151頁至154頁、157頁),系爭B、C、D增建物,實係位處系爭A1增建物所占用系爭A1土地(面積14.30平方公尺)之上方空間,而與系爭A1土地之範圍重疊。則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相對人等拆屋還地,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A1土地面積14.30平方公尺為占用總面積而計算。又系爭土地於108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4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從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萬7200元(計算式:14.30平方公尺×20萬4000元=291萬7200元)。原裁定以系爭A1、B、C、D增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總和23.72平方公尺計算,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3萬888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當事人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至原裁定依其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部分,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抗告人請求改依正確之裁判費計算並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重命抗告人補繳或退還其溢繳部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