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81號原告 謝德銘
謝德鉅 謝德輝 謝德玄 謝宜真 謝宜珊 謝宜芳 謝文彬 謝麗月 謝金福 王家福 賴正義 劉進益 王家財 王文彬 劉建隆 劉迎恩 謝碩恩 吳忠純 賴啟文 王毓穗 王毓筠 王毓楨 王家全 王家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被告 黃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現值為1,437萬9,825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7萬9,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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