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謝明芳
被 告 錢守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
民字第18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8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託,處理原告女兒 江芷瑩 與其他家
屬間爭奪生父 江士忠 所遺留下之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事,原告遂於民國103年1月3日,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交付上開50萬元與被告保管,迨解決上開糾紛後,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
所有,將該筆50萬元侵占入己,未歸還與江芷瑩,原告因與
被告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深感無法向江芷瑩交待,不得
已乃向江芷瑩佯稱被告已歸還該50萬元,並於103年5月28日
將所有50萬元匯入江芷瑩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於104年4月
16日,原告復於電話中向被告催討該50萬元,被告竟於電話
中推諉訛稱該50萬元早已返還江芷瑩云云,仍拒不返還,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書狀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本件刑事侵占案件業經二審改判無罪,
依刑事判決意旨,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託,處理原告女兒江芷瑩與其他家
屬間爭奪生父江士忠所遺留下之勞保年金50萬元之事,原告
遂於103年1月3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交付上開50
萬元與被告保管,迨解決上開糾紛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50萬元
侵占入己,未歸還與江芷瑩,原告因與被告尚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深感無法向江芷瑩交待,不得已乃向江芷瑩佯稱被
告已歸還該50萬元,並於103年5月28日將所有50萬元匯入江
芷瑩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
辯。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足
參)。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侵占案件全卷,查明如下:
⑴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於告訴狀提及「
103/5/28轉帳500000元給女兒江芷瑩,我也有將此事告知
錢守澤,後來我多次向錢守澤提及500000元的事,錢守澤
就翻臉甚至不承認有拿錢」等語(見該卷第4、5頁);被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25107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承認有拿,
可以看婚13的答辯。50萬元是在謝明芳的帳戶,怎?會是
交給我,因為我都沒有管錢,我只負責賺錢。我是 蔡豪 立
委助理,他做了三任立委,我的薪水約4至6萬,薪水是拿
現金」等語(見該卷第24頁背面);另被告於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7939號案件偵查中陳稱:「這50萬元是陳
信宇交給謝明芳,謝明芳存入帳戶,過沒2天這筆錢就被
拿去買亞太電信的股票」(見該卷第262頁);被告於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920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1067號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920號卷第111頁背面、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1067號卷第126頁背面),可知被告自始否認有收取系
爭50萬元。
⑵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所錄電話錄音之譯文(見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7939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其中關於
50萬元部分,雙方對話略以:
告訴人(即原告):哦!我跟你說,你還記不記得,你上
次跟 咪咪 (即江芷瑩)拿的50萬!
被告:什麼?
告訴人:啊!
被告:咪咪什麼?
告訴人:我跟你說,你還記不記得上次勞保退下來的那個50
萬塊錢,在你手上拿的50萬,你還記不記得?
被告:他早就已經拿走了啊!
告訴人:他沒有拿走啊!
被告:啊!
告訴人:你什麼時候給他的?
被告:妳說什麼?
告訴人:你沒有,你什麼時候給他的?拿還給他的?
被告:妳自己去問他!
告訴人:…你沒有還給他,後來我想騙他說,你錢有交給我
,我再轉給咪咪,然後,你錢有轉給我。然後,我
再轉給他們。
被告:錢不是在他那邊嗎?
告訴人:錢沒有在他那邊,是你拿去了,拿去說什麼要去放
高利貸,你沒有還給人家啦!
被告:妳狗屁啦!
告訴人:什麼?
被告:妳少來這一套啦!
告訴人:什麼少來這一套?我真的沒有花,我跟你這件事,
唉…什麼時候拿給他的,根本就沒有啊!
被告:有啦!有啦!早就拿走了啦!
告訴人:早就拿走了…。
被告:什麼?
告訴人:什麼時候拿走的?是你拿給他,還是請人轉給他的
?
被告:我怎麼知道,反正,我知道他拿走了啦!
姑且不論,上開錄音係被告因腦梗塞性中風住院期間(104
年4月6日至17日),由原告撥打被告持用電話所密錄,以
當時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能清楚辨明原告所述問題,切
中要害明白回答,尚且無疑。即便認為無此疑慮,細繹上
開對話中,被告乃辯以50萬元已經被拿走,尚無一語承認
其曾管領過該50萬元。且原告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
第7939號案件偵查中亦稱:「是,後來打電話給他,他也
不承認」等語(見該卷第86頁),足認上開電話錄音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系爭50萬元。
⑶原告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939號偵查中陳稱「103
年1月3日前的某日,錢守澤在我鶯歌住處說可以幫我女兒
打官司,他說了好幾次,1月3日我開車帶錢守澤、 張金鳳
、 謝明秀 去 陳信宇 (江芷瑩男友)公司外,等陳信宇拿50
萬元下來。這50萬元是錢守澤說要保管的」,證人謝明秀
(原告之妹)亦稱:「如謝明芳所述,當天我有看到錢守
澤把錢拿走」,證人陳信宇亦稱:「這50萬元是江芷瑩生
父死亡的勞保金,江芷瑩去把錢提出來,當天因為江芷瑩
要上班,所以委託我把錢交給錢守澤」(以上見該卷第
176頁背面);惟與證人陳信宇於本院106年度易第920號
案件交互詰問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把錢交給誰?)我
現在沒有很確定,當時我交到前座給兩位(指原告及被告
)」、「(檢察官問:對點的時候是誰點給誰,是謝明芳
點給錢守澤還是錢守澤點給謝明芳?)有點模糊了」、「
(審判長問:你有看到被告把錢拿走嗎?)我沒有很確定
事後是誰處理這筆錢」、「(審判長問:你當場有沒有見
到被告錢守澤把錢拿走?)很模糊,但是我就是把這筆錢
放在前座,因為前座的兩位會處理這部分」、「(審判長
問:就你所見到是謝明芳在清點還是錢守澤在清點?)我
印中兩人都有碰到」等語迥異(見該卷卷一第70、75頁)
;參以,交款當時因江芷瑩反悔不願交付50萬元給被告,
且認為如果將錢交給原告,原告就會交給被告,陳信宇在
電話中尚與江芷瑩有爭執,最後折衝之結果,乃將50萬元
「先」交予原告,業經江芷瑩於本院106年度易第920號案
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該卷第37頁),則原告身為江芷瑩
母親,本應顧及江芷瑩之意願,明知江芷瑩並不信任被告
,對於被告是否確為律師尚有所懷疑,而被告當場對其質
疑,亦提高聲量回嘴(謝明秀證稱被告是「咆嘯」),在
場眾人均與聞之情況下,原告豈有當面收受陳信宇交付50
萬元,當下就違反江芷瑩之意願而轉交被告之理,自非無
疑。是以,系爭50萬元究竟是否於103年1月3日在原告所
駕駛之車上,經陳信宇交付原告清點後,直接交給被告收
受,尚無從由上開證人所述予以證實。
⑷另原告主張伊係拿自己的錢去買亞太電信的股票,非如被
告所述 伊拿 系爭50萬元去買亞太電信的股票,並提出證券
存摺及存款存摺為證,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交付系爭50萬元
予被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其交付被告系爭50萬元乙節為真實,則被告就原告拿錢買
股票之抗辯,即令有所疵累,原告之主張仍難予採憑。
㈢另查,原告指訴伊交付被告系爭50萬元予被告保管,被告基
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50萬元侵占入己,涉
犯侵占罪嫌,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5107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惟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
判決書附卷足稽,亦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交付被告保管系爭
50萬元,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爰無於本案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