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被   告  林宏昇
訴訟代理人  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4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力行路
口時,因跨越兩車道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文賢所有、由訴外人 尹淑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給付158,890元(內含
零件費用81,790元、工資52,100元、烤漆25,000元)之保險
金予 張文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
位張文賢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修理
的部分皆為後車尾部分,零件經折舊後為11,371元,加計工
資52,100元、烤漆25,000元後,合計共88,471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維修照片,因被告駕駛
車輛是在系爭車輛靜止狀態下輕微擦撞系爭車輛而已,系爭
車輛估價單上零件更換的數量、工資、烤漆總金額,已超出
碰撞車體凹損會造成的損失,被告僅應負恢復原狀之責,不
應概括承受所有零件車體之責,況系爭車輛亦有零件折舊問
題。被告之前亦曾肇事,當時對方車輛廠牌為BMW,當時工
資沒有那麼多,本件系爭車輛修理之工資、烤漆卻高達5萬
多元,被告覺得很誇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駕駛上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車輛之行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51-71頁)核閱屬實;被告亦
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為88,471元,被告則否認
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有無
理由?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相涉,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代位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合計支出修復費用88,471元(內含零件
費用11,371元、工資52,100元、烤漆25,000元),有上開
估價單、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43頁);惟被告
認為前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乃屬過鉅,辯稱:被
告僅輕微擦撞到靜止狀態中系爭車輛的後方,但系爭車輛
估價單上零件更換的數量、工資、烤漆總金額,已超出碰
撞車體凹損會造成的損失,被告僅應負恢復原狀之責,不
應概括承受所有零件車體之責,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之車
損維修照片,被告只願意以15,000元賠償原告等語。經查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
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69頁),系爭車輛左後車尾
保險桿有明顯凹損、並有部分脫離車體情況,而被告當時
駕駛之車輛車頭凹損、引擎蓋向上凸起,並非僅是「輕微
擦撞」所致之損害甚明;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9-41頁)所載維修項目,均係針對車
輛後方左右兩處位置,並未逾越被告車輛撞擊點左右之範
圍;且車體保險桿經撞擊後衡情多會因此往上擠壓,加上
本件受損點在後保險桿和後車箱交接處,因為板件擠壓,
車體內部零件受損,後車門受到不同程度之損壞,均有發
生之可能,透過受損零件之拆卸,始能得知實際受損之狀
況,而無法逕以目視之方式得知,故本件維修上勢必有前
揭拆卸費用之支出。次查,本件系爭車輛既經專業修車廠
維修,且就維修項目均詳為記載,復經原告確實給付維修
費用後、經維修廠商出具統一發票,應認其所為之維修均
核屬必要。況查,原告係保險公司,依其理賠作業程序,
皆由理賠人員先行至修車廠就受損車輛與車廠人員討論,
就車廠所出具估價單項目,勾選其中屬事故範圍內之項目
及剔除非理賠項目,以控制其保險成本,自無可能就非屬
本件車禍所致之零件損害為理賠,益徵前開估價單、發票
中所載系爭車輛最後實際維修之項目,均核屬必要,且與
本件車禍相涉。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零件更換數量、
工資、烤漆總金額,已超出碰撞車體凹損會造成的損失,
並未慮及車輛撞擊所可能產生之相關實際損害,及個別車
禍事故中,不同車輛受損情況、零件複雜程度,而逕為比
擬,均欠缺依憑,難認可採,應以原告前開之主張作為本
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基準至明。
2.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甚明。查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距本件106年6
月1日車禍之時,核算應扣除約4年又5月之折舊額;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
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零件之費用為10,744元(計
算式:如附表)。至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87,844元(計算式:10,7
44+52,100+25,000=87,844)。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158,890元予張文賢,然因張文賢就系爭車輛實際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87,844元,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
為限。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代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係於107年1月
2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見本院卷第106頁),起訴狀
繕本業於108年3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790×0.369=30,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790-30,181=51,609
第2年折舊值51,609×0.369=19,0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609-19,044=32,565
第3年折舊值32,565×0.369=12,0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565-12,016=20,549
第4年折舊值20,549×0.369=7,8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549-7,853=12,696
第4年4月折舊值12,696×0.369×(5/12)=1,952
第4年4月折舊後價值12,696-1,952=1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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