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刁培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3月15日依民法及保險
法之相關規定受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擬依民法第297條
之規定通知相對人上述債權讓與一事,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
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同意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亦載相對人籍設桃園市中壢區
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可知相對
人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