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葉景閎
被   告  施存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張玉英 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向訴外人 簡錦秀 購買彰化
市○○段1492、1490、1487、1488、1483、1484、1478、14
82地號等8筆7人共有之土地(合計1082.21平方公尺,約327
.3685坪,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03萬6,216元(此價金
含買方張玉英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依合約書,價款分四
期交付,張玉英當日即將第一期款10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
戶,並於107年2月21日應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上開合約
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系爭土地須於107年1月31日申報土地
增值稅,若買方不配合申報,此合約無條件解除,價金返還
買方,代書費4,00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6,621元由雙方平均負
擔。
㈡原告於106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帶被告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及至訴外人張玉英住處洽談是否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並
未告知被告訴外人張玉英已於106年8月21日簽約購買系爭土
地乙事。被告不知道訴外人張玉英已經簽約,以為訴外人張
玉英、 呂旭栩 及原告三人是居間仲介的角色。惟被告竟為規
避支付原告的仲介費,將原告及張玉英排除在外,於106年
10月間與訴外人 王志恆 數次夥同至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簡錦
秀的住處,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1月3日以王志恆
之名義與地主代表簡錦秀就系爭土地簽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
書。被告應係與地主簡錦秀或其配偶 顏三郎 有密約,讓地主
不提供證件配合申報辦理土地增值稅,讓張玉英與簡錦秀的
合約解除,被告再於107年2月8日以自行名義與原告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以982萬1,055元買受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
5日完成登記。
㈢被告為規避支付原告仲介費,故意拒絕透過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由被告自己與地主代表簡錦秀簽立買賣契約,依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見解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仲介費。爰依上開判例見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按
張玉英當初就系爭土地之買價1,103萬6,216萬元的4%,計
算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即44萬1,4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4萬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被告亦未與訴外人張玉英間就
系爭土地為任何買賣協議。被告當初係經由訴外人 張雪麗
知,得知張雪麗姑姑張玉英欲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仲介出售系
爭土地,被告遂與張雪麗一同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當時張
玉英代地主開價,每坪5萬元,被告認為高於行情,故未為
任何決定。本件張雪麗原為買方即被告的仲介人,張玉英則
為賣方之仲介人,原告並非被告的仲介人。
㈡至於張玉英以其名義於106年8月21日與地主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被告原先並不知情。被告係於106年10月間某日,與張
雪麗在彰化某咖啡廳,巧遇系爭土地地主代表簡錦秀之配偶
證人顏三郎後,在聊天過程中方知悉證人張玉英已先與地主
代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後被告與訴外人王志恆至簡
錦秀住處閱覽張玉英與簡錦秀之合約後,認張玉英購買誠意
不足,僅出資100萬元,並有6個月期間可找尋其他願出高價
的買主購買系爭土地,以賺取差價。被告知悉張玉英有買賣
契約存在後,由王志恆以其名義與地主代表簡錦秀於106年
11月3日簽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並非利用原告提供
的資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接洽,被告並未與簡錦秀密約
要求簡錦秀不要提供任何證件給代書辦理土地增值稅,故意
使張玉英先前之契約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要旨下,調整或更正部分文字用語):
㈠、張玉英於106年8月21日向簡錦秀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
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103萬6,216元整(此價
金含買方張玉英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依合約書,價款分
四期交付,張玉英當日即將第一期款10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並於107年2月21日應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
㈡、上開合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系爭土地須於107年1月31日
申報土地增值稅,若買方不配合申報,此合約無條件解除,
價金返還買方,代書費4,00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6,621元由雙
方平均負擔。
㈢、簡錦秀於107年1月31日前未交付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文件(如
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予簡錦秀或雙方委託之 王麗英
代書。
㈣、張玉英未於107年1月31日前申報土地增值稅。
㈤、張玉英於107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簡錦秀應履行申報
土地增值稅所需之協力義務,惟簡錦秀未履行,張玉英乃依
買賣合約第8條第1款,行使契約解除權。
㈥、簡錦秀於106年11月3日與訴外人王志恆就系爭土地簽立「預
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
㈦、簡錦秀於107年2月8日與被告簽立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以總價982萬1,055元出售予被告,每坪約3萬
元,並於107年3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
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
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
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2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應係委託人為避
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
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
支付報酬。蓋在委託期間內,媒介居間人為委託議價所進行
之活動支出,均為其營運成本,由媒介居間人自行負擔。媒
介居間人願意付出勞力、時間、費用之原因,在於若經由媒
介居間人之斡旋、議價,買賣雙方契約成立後,委託人應給
付媒介居間人相當之服務報酬。因此,上開判例之目的,應
在於避免買賣雙方已透過居間仲介者達成一定合意,竟欲規
避仲介費用之支出,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私
下另行交易之情形。從而,上開判例,解釋上限於居間仲介
者已達到媒介就緒之程度,即所媒介之雙方就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價金、標的物),已達意思合致,對於非必要之點,
如經當事人已表示意思者,亦已達意思合致時,方有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民事判決亦類此見解)
。故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是否已先行媒介就緒?⒉被告有
無故意拒絕訂約情事﹖經查:
⒈原告並未使買賣雙方意思合致,並未達媒介就緒之程度:
原告雖主張其為買方即被告之媒介居間仲介人(見補字卷第
13至1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非被告之仲
介人,訴外人張雪麗方為被告之仲介人,兩造間並無居間之
法律關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則原告未能就
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我有勸張玉
英每坪3萬8,000元賣給被告,但被告說要保證給設計師畫圖
,給他參考,還要保證水土保持可以過,蓋房子要6米路,
而本來只有4米,他說你沒有保障這樣,我沒有辦法跟你買
。我說,我做仲介,只有賺一點費用,怎麼保證到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準此,可知兩造在談論之過程,對
於被告已為表示之契約非必要之點,例如保證給設計師畫圖
、保證水土保持可以過,保證有6米路等內容,因原告無法
保證,亦無法說服賣方為保證。故本院認依本事件之性質,
買賣契約並未因原告媒介而成立(民法第153條規定可資參
照),難認原告已先行達「媒介就緒」之程度。
⒉被告並無故意拒絕簽訂媒介就緒之契約:
本件被告固未透過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106年
10月間與訴外人王志恆數次夥同至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簡錦
秀的住處,洽談購買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3日以王志恆之
名義與地主代表簡錦秀簽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再於
107年2月8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982萬1,055元
買受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5日完成登記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然查:①依證人張雪麗於本
院證稱:我跟被告是好朋友的關係,被告做建商,我幫忙仲
介土地,有好的土地會仲介給被告。張玉英是我的姑姑。我
於106年7月、8月有聽我妹妹去我姑姑張玉英住處,知道姑
姑那邊有仲介出售土地,我就想可以仲介被告去看,這樣我
跟我姑姑可以一人賺一邊。我帶被告去看系爭土地現場的那
一次,張玉英、呂旭栩及原告三人都在,他們三人合夥做仲
介。我跟被告於106年10月有在彰化的咖啡廳遇到顏三郎先
生,在那之前我並不認識顏三郎,當時他在講他在附近有一
塊土地,剛賣走,講一講,我說可能是同一塊。當天在咖啡
廳是巧遇。顏三郎說他是賣給一個姓張的。我想說賣掉就算
了,我就沒有再管了。我當初有跟我姑姑出價,知道我姑姑
買了之後,我也就沒有再處理,就不好意思跟被告提這件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核與②證人顏三郎證述
:我是簡錦秀的先生。我當初在彰化的咖啡廳是巧遇被告,
並非事先有約。在那一次碰面之前,被告並無去過我家。當
時在聊天的過程中,我有提到我有塊土地要賣,我跟人家簽
約了,有提到買方是張太太。我在咖啡廳並沒有給被告看買
賣合約。被告過幾天後才去我家。我是在電話中告訴被告我
家住處。被告並沒有跟我密約,請我們這邊不要提供任何證
件給代書辦理土地增值稅,讓我們跟張玉英解約。我們是跟
被告約定,如果期限到了,原告不買的話,我們才賣給被告
。當初106年11月3日為什麼買方使用王志恆的名字我不清楚
,因為買方要用什麼名字是他們的自由等語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至120頁)情節相符。③參以原告亦自承:我並未告知
被告證人張玉英已經跟地主簽約,被告以為證人張玉英、呂
旭栩及原告三人是賣方的仲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
)。足認被告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某咖啡廳巧遇證人
顏三郎後,在聊天過程中方知悉證人張玉英已先與地主代表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方於106年11月3日以王志恆之名義
與地主代表簡錦秀簽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再於107
年2月8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982萬1,055元買受
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5日完成登記。被告並非利用原告提
供的資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接洽,被告與地主代表簡錦
秀的買賣契約磋商,亦係由被告完成。準此,難認被告係故
意拒絕透過原告訂立已媒介就緒之契約。
⒊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是媒介居間,依上開判例意旨,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仲介費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意旨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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