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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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劉志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4日以107年度壢秩字第11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
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1、3項。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已將其住所地遷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執行通知單
自應向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然而移送機關
僅將執行通知單於108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遷移
前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是本件
執行通知單之送達難謂合法,則移送機關向本院聲請易以拘
留,亦非適法。綜上,本件執行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則本
件移送機關之執行程序既有上開不合法之情事,其易以拘留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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