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3、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俊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48、3009號、110年度偵字第1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有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備註1碎塊狀檢品(含包裝袋)3包(驗後淨重合計2.62公克,純度69.54%,純質淨重1.86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60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卷第47頁)2碎塊狀檢品(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6.28公克,純度69.16%,純質淨重4.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45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5271號卷第71頁)3白色粉末檢品(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0.52公克)4米黃色粉末檢品(含包裝袋)3包(驗後淨重合計2.62公克,純度39.65%,純質淨重1.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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