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松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順風速運北投營業點」應更正為「順豐速運北投營業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松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5月12日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吊扣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手段,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非屬短暫,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出資購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63頁),且有車牌照片可佐,足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號
被 告 蔡松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穎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逾期定檢而遭註銷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販賣偽造車牌商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轉帳定金4,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順風速運北投營業點,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餘款,取得偽造車牌,旋將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就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12日2時許,蔡松穎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扣案車牌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30711005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松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時止,本於相同目的持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