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余漢瑋 相對人 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原裁定廢棄,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亦未表明對原審裁定不服之理由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9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已於105年9月21日收受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4年12月15日│600,000元│未載│104年12月15日│CH0000000││├──┼───────┼───────┼───────┼───────┼──────┼───┤│002│104年12月23日│1,000,000元│未載│104年12月23日│CH0000000││├──┼───────┼───────┼───────┼───────┼──────┼───┤│003│105年2月16日│7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6日│CH0000000││├──┼───────┼───────┼───────┼───────┼──────┼───┤│004│105年3月10日│748,000元│未載│105年3月10日│CH0000000││├──┼───────┼───────┼───────┼───────┼──────┼───┤│005│105年3月22日│300,000元│未載│105年3月22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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