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827號聲請人 廖伯雄 關係人 廖文雄
廖美蘭 廖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廖魏名玉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為被繼承人廖魏名玉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魏名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魏名玉(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街○○○號)於105年2月15日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以103年度屏院認字第001002472號認證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最瞭解其生前事務,為此狀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廖魏名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親屬戶籍謄本、代筆遺囑、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僅餘胞弟魏名添1人,此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19日屏市戶(55)字第105309506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105年10月5日屏市戶(55)字第10531112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親屬顯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上開遺囑確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為利害關係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尚無不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丙○○、丁○○之代理人 許碧 只於本院庭詢時,對指定何人擔任遺囑執行人表示無意見,繼承人甲○○則表示應由4位繼承人一起擔任遺囑執行人較為恰當,有本院105年11月2日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係對其遺產之分配,而聲請人為其長子,亦為繼承人之一,且與被繼承人生前同設於一戶,彼此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及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之了解,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被繼承人廖魏名玉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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