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聲請更換觀護人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此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編抗告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2項、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粟振庭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8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0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訊問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9年5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99年7月19日確定。再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再抗告人所犯贓物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5年9月12日所為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不得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而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依前揭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末段處
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再抗告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否提起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2
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因上開裁定記載錯誤,使再抗告人取得抗告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