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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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16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扳手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剪刀壹支、十字起子貳支、一字起子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腳部受傷,缺錢看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一支、美工刀二支等工具,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三角公園,使用上開十字起子一支,拆卸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所有之鋁合金製長椅一座,並將該長椅放置旁邊,再拆卸另一座鋁合金製長椅時,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 支正揚 巡邏發現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扳手等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建設課技士員 何浩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土城市公所所有之鋁合金製長椅失竊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警員支正揚於偵查中證述其查獲被告行竊之過程等情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或預備使用之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一支、美工刀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竊取上開長椅時所攜帶之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一支、美工刀二支等工具,有部分工具係全屬金屬材料製作且材質堅硬之器物,另有部分工具雖非金屬材質,但其尖端銳利,此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查被告攜帶扣案之工具並持扣案之十字起子拆卸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所有之鋁合金製長椅一座,將該長椅放置旁邊,並拆卸另一座鋁合金製長椅時,即為警員支正揚巡邏經過發現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支正揚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所竊取長椅之重量不輕,被告須以車輛等交通工具載運,始能順利將所竊取之二座長椅帶離現場,惟被告拆卸完一座長椅後,正拆卸另一座長椅時,即為警查獲,顯見被告就所竊之長椅均未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則被告本件竊盜行為尚未既遂,應屬竊盜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竊取長椅一座,並將該長椅放在旁邊,又接續竊取另座長椅,顯見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竊取土城市公所之所有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於夜間攜帶兇器行竊財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竊盜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及其本件犯罪尚未獲取利益即為警查獲等情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收警惕之效,附此說明。至扣案之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一支、美工刀二支,為被告竊盜犯罪所用或竊盜預備使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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