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W0000000、46-AW0000000、46-AW0000000、46-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10日17時20分、同年月4日18時25分、同年月7日13時45分、同年月3日18時50分許,均在臺北士石牌路2段201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拍照採證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車禍致前輪車頭損壞,無法啟動,才暫時將機車停放在石牌路2段201號前之空地大樹旁,沒停在人行道,復該處沒標示不能停車,且亦不妨礙行人及交通,又因異議人在服役關係,只有等假日才能移置機車,以致遭連續處罰,請法院念及異議人家境清寒及服役,免為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到、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行;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臺北士石牌路2段201號,經警於96年9月3日18時50分、同年月4日18時25分、同年月7日13時45分、同年月10日17時20分許,連續4次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節,有違規採證照片4幀及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單號依序為:
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雖異議人辯稱:伊所停放機車之地點係在路邊空地大樹旁,沒停在人行道,復該處沒標示不能停車,且亦不妨礙行人及交通云云,惟觀諸本件4張採證照片所示,明顯可見異議人機車停放地點係在人行道上,且該處地面並未劃設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而人行道係劃設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如違反上開公益目的要求而任意違規停放車輛於人行道上,即為法所不許,縱未設置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警告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亦然,況異議人既經駕駛人資格考通過之合格駕駛人,自應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所認知,本件異議人逕將其機車停放在上述未劃有機車停車格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以認定。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㈡異議人另辯稱:因異議人在服役關係,只有等假日才能移置
機車云云。然異議人坦承其停車後即離開現場,只有等假日才能移置機車,是其違規停車後,當已不在現場,警方即無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警方自可逕行舉發;而嗣因異議人不在場及未能將車移置每逾2小時後,警方始再連續製單舉發,故本件連續4次之舉發,均已相間隔2個小時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於法自屬有據。故異議人辯稱同一行為遭舉發4次,不合理且處罰過重云云,亦無足取。
㈢異議人雖以:伊係家境清寒及正服役中,希冀法院能裁定伊
免繳交罰鍰等語。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對於該等違規行為,僅能就駕駛人(或所有人)違規車種類別(機器腳踏車或汽車)、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情形,依法於法定最高至最低罰鍰額度範圍予以裁處,至於異議人所述其經濟狀況不佳乙節,至多僅為其是否依法得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之據,尚無從據引為其卸免行政罰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停車之情事,事證已明,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連續4次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各裁處罰鍰600元(4次合計2,400元),於法均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