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02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6年
3月24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2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5月1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6月9日確定。上開二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而為執行,至93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6年9月27日1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尖嘴鉗各1支,前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之工地,持上開工具切割甲○○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電線而竊取之,共計得手未剝塑膠皮之電線2包及已剝塑膠皮之電線1包,價值共計約新台幣9,000元。嗣經警於該日下午15時25分許在上址發覺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明,並有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查,美工刀與尖嘴鉗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之物,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6年3月24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2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5月1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6月9日確定。上開二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而為執行,至93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並非甚鉅,並考量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車輛之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竊取本件電線所用之尖嘴鉗及美工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