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7日結婚,惟婚後約一年被告即失業賦閒在家不思振作,幾乎天天在家喝酒,而原告因任職某涮涮鍋店長經常於凌晨2時下班,故返家後常遭被告藉故尋釁、辱罵;96年4月被告進而對原告施加身體上暴力行為,原告不得已,乃搬回娘家居住;詎被告竟於96年5月9日起,持續以手機發送簡訊恐嚇、辱罵原告稱:「我要讓你生不如死」、「妳也不用高興因為惡夢才開始」、「我用命去跟你玩我要你馬上得到一切的?????」、「去死吧賤人」等語,令原告畏怖不已;96年5月26日上午,被告誑稱欲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要原告回家協談,詎原告返家後竟遭被告酒後毆打致傷,為此原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96年6月起被告被告變本加厲,除經常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涮涮鍋店騷擾,甚至曾至原告該工作場所搗毀櫃台上業務用品,並以帳單夾、花盆等物丟擲原告幸未擊中,原告不得已乃離職他就。是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三、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如不能履行同居,願同意雙方無任何條件離婚。」;答辯事實及理由中並謂:「一、原告…明顯歧視被告於意識中,不念配偶因環境經濟因素導致失業,日常生活語言亦不曾安慰,卻更加排斥與恥笑被告,…。二、…更於95年中秋節後常有徹夜不歸情形,至96年元宵節後更是不曾返回住處,棄家於不顧,…。三、…後因失業或經濟狀況不佳的引起爭執,多數源於原告的攻擊與歧視所致,追根究底原告瞧不起被告職業低賤及對舊有婚姻與子女不忘造成,…」等語。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工作不順利經常在家喝酒,且多次因細故對原告實施言語與肢體暴力行為,並多次以手機發送簡訊恐嚇原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21號通常保護令獲准,且兩造從96年5月之後即沒有住在一起,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簡訊照片影本4份、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2
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素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家護字第6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經核無誤。參以被告前於答辯狀中之聲明「…。如不能履行同居,願同意雙方無任何條件離婚。」等語,足見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因工作不順利經常在家喝酒,且多次因細故對原告實施言語與肢體暴力行為,並多次以手機發送簡訊恐嚇原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21號通常保護令獲准,且兩造從96年5月之後即沒有住在一起,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