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更字第2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7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7月5日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4日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再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2年5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抗告人所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擔保,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積欠相對人8,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4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抗告人則抗辯: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時,自應確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倘抵押權登記簿上未指明該項債權,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無記載,僅泛稱「一切債權」或「全部債權」,則此等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無從屬之特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所謂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自不生物權效力,而不應准許其實行。因之,不論相對人所主張之8,000,000元本票債權是否屬實,然該本票債權既未記載於抵押權登記簿上,復未記載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則該本票債權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債權債務範圍」雖載「債權全部」、「債務全部」,然並未指明其所由生之特定法律關係為何,且無任何附件足憑,此即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顯非有效等語,並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諸民國96年5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其立法理由謂「....二、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爰增訂第1項規定。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參考)。
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
四、經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8,000,000元,並由抗告人簽發同上金額之本票1紙,且以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為其設定同借款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約定借款清償期為同年6月19日,惟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未載明「債權債務範圍限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法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是原審仍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王瑜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