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及大門開鎖工具扁平細條貳條均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
3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93年7月8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6月24日確定,後述兩案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前述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之宣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再經合併執行,並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之日間與乙○○(現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甲○○(所犯多次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結夥3人,先由甲○○攜帶上開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與大門開鎖工具之扁平細條2支(另T型扳手2支則放置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作為竊盜預備使用),毀損臺北縣新莊市○○街豐一巷
13號1樓之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之後即由甲○○及乙○○
2人無故侵入丁○○位於上址之4樓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丙○○則在樓下把風,竊取丁○○所有之日立牌手機、手錶各1支、上豪養生燉鍋、Hennesy空酒瓶各1個、天珠項鍊、手鍊各2條、面膜4片、香菸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922元、金飾耳環3對、戒指1只、墜飾2個、無尾熊別針1個及鋯工戒指1只。得手後即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96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或預備)竊盜使用之T型扳手3支、大門開鎖工具之扁平細條2支及非供竊盜使用之大、小老虎鉗各1支、鋼棒3條、寶石鑑定器1台及砂輪機1台。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被告行竊時使用之
T型扳手3支及大門開鎖工具扁平細條2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T型扳手係金屬製,持之有相當之重量(有照片附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乙○○3人持T型扳手毀損大門門鎖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與被告甲○○、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工作而為宵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型扳手3支及大門開鎖工具扁平細條2條,係共同被告甲○○所有而供其犯(或預備)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大、小老虎鉗各1支、鋼棒3條、寶石鑑定器1台及砂輪機1台雖係被告甲○○所有,惟並非供上開竊盜使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上開之物竊盜,是自無法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