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樓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91號、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即再犯下列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臺北親家」社
區住戶,與同社區住戶乙○○(原名 王水塵 )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社區一樓公告欄所張貼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上,書寫「有人要殺王水塵」字樣,以該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另起恐嚇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
,在上址公佈欄內所張貼之臺北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及公告上,接續書寫「大家攻王水塵十七日」、「十七日有人殺王水塵」等加害生命之字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甲○○復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前開社區E棟服務臺前,對正在該處等候電梯之乙○○父親 潘瓶 吐口水,使正在該處值勤之社區保全人員 李作歷 及進出該處之不特定社區住戶均得以見聞,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乙○○、潘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不諱(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九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潘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四十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社區保全人員李作歷、汪京貴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另有記載「有人要殺王水塵」、「大家攻王水塵十七日」、「十七日有人殺王水塵」等字樣之前述社區公告文件各一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足認被告確有二次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及公然侮辱潘瓶之犯行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危害安全罪,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乙○○間雖素有嫌隙,惟仍應循理性途徑溝通、協調,不得僅因心有不滿,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心生畏怖,或以粗鄙舉止公然貶抑潘瓶,有害潘瓶之人格尊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