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前間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高雄鼓山郵局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5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以不明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通知乙○○○電話費未繳且身份已被冒用申設帳戶,須凍結乙○○○名下帳戶,並把錢匯至安全之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上開甲○○郵局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乙○○○所提出之96年5月22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紙、臺灣郵政儲匯處96年6月20日儲密字第0960000136號函所附上開被告甲○○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郵政高雄郵局97年3月21日高營字第0972000717號函所附上開被告甲○○郵局帳戶96年5月16日提款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3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05250號函、本院97年3月27日電話紀錄表暨上開被告甲○○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等,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揭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係於96年5月間某時,騎乘腳踏車時,放置於腳踏車上之置物籃上,因不慎而遺失,且遺失後伊有向派出所報案並向郵局掛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80萬元匯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復有卷附之乙○○○所提出之96年5月22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臺灣郵政儲匯處96年6月20日儲密字第0960000136號函所附上開被告甲○○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郵政高雄郵局97年3月21日高營字第0972000717號函所附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乙○○○遭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甲○○雖辯稱:該帳戶資料係伊騎腳踏車時遺失,遺失後,伊曾向派出所報案並向郵局掛失云云,然經本院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灣郵政鼓山郵局函詢結果,並無被告甲○○遺失該帳戶資料之報案、掛失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3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05250號函、本院97年3月27日電話紀錄表暨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則其辯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再觀之卷附上開被告甲○○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卡申請書所載,可知被告甲○○係於91年3月間申設該郵局帳戶,直至96年5月16日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100餘元,據此,衡情應無申領提款卡以便領取現金之必要,然被告甲○○卻於該日(96年5月16日)首次申辦該帳戶之提款卡,業與常情不合;且被告甲○○係在96年5月21日至郵局領取該提款卡,隨即於隔日(96年5月22日)在該帳戶存、提現金1,000元後,該帳戶立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利用使被害人乙○○○匯入80萬元,該情實亦啟人疑竇。再從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則參之被害人乙○○○隨即於96年5月2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80萬元於該帳戶內之事實,詐騙成員顯然確定被告甲○○並不會報案或掛失該帳戶;另被告甲○○並未就該帳戶報案或掛失乙節,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上開帳戶果真遺失,為免遭人盜用,理應盡速報案、掛失,然被告甲○○並未辦理掛失,顯然悖於常理。綜上,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甲○○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四)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甲○○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甲○○對於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甲○○確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被害人乙○○○所述遭某不詳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該不詳人士,被告甲○○則係單純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及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甲○○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集團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乙○○○等情,至為明灼。職是,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既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犯罪成員使用,除使詐騙集團便於詐騙被害人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