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1
5號、第13504號)及於本院97年9月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香蕉刀參把,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及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香蕉刀參把,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87號、94年度訴字第3690號、94年度簡字第6429號、95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2人輪流駕駛車號00-0000號贓車(贓物部分另案審理),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位於高雄縣旗山鎮 廣福 里溪州大橋堤防旁 呂招群蘇仙福 等人之香蕉園內,2人共同竊取呂招群、蘇仙福等人種植之香蕉(行為人及犯罪方法、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5)得手共5次。嗣於97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甲○○與乙○○欲駕駛上開贓車載運竊得之香蕉銷贓時,在屏東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當場逮捕甲○○,乙○○則乘隙逃逸,並扣得乙○○、甲○○當日竊得之香蕉43芎、其2人所有用以竊取香蕉之香蕉刀3把,及與本案無關之上開贓車1部及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呂招群、蘇仙福、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招群、蘇仙福、丙○○均屬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3、51、8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警1卷第4至5頁、第7頁反面、偵1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51、86至87頁),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述:伊與被告乙○○一共一起偷香蕉5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及竊得香蕉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伊2人輪流開車,到現場時2人均有下去割香蕉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證述: 伊有 跟被告甲○○去偷香蕉,前後去過4、5次,被告甲○○都是載伊去溪州大橋堤防旁的香蕉園,被告甲○○下去割香蕉,伊將香蕉拿到車上放,有時被告甲○○開車,有時是伊開車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呂招群證述:伊所種植之香蕉,位在高雄縣旗山鎮廣福里溪州大橋堤防旁,於97年4月18日5時左右,被偷割43芎,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萬
5千元等語(警1卷第14頁),證人蘇仙福於警詢時證述:伊所種植香蕉位在高雄縣○○鎮○○里○○街路旁,於97年
4月13日18時許,被偷割4芎,損失約5千元等語(警1卷第16頁)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8張(警1卷第21、23、31至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被告甲○○、乙○○持以切割香蕉之香蕉刀,質地堅韌、銳利且易於運使,對於物品切割、破壞之能力強,有扣案香蕉刀3把可佐,乃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乙○○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先後5次共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87號、94年度訴字第3690號、94年度簡字第6429號、95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
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理應尋求正途賺取所得,竟為施用毒品多次竊取被害人辛苦種植之香蕉變賣,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竊得之香蕉部分由被害人呂招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警1卷第23頁),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香蕉刀3把,1把為被告甲○○所有,2把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告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贓車1部及鑰匙1把,因與本案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4月17日晚上與不詳姓名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行竊,共乘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到高雄縣○○鎮○○○路○○○號 盧俊生 之住宅外,由甲○○一人自該宅隔壁頂樓攀行至該宅頂樓,再破壞該宅頂樓外門之喇叭鎖,侵入屋內,下至2樓房間內翻尋財物,共竊得金項鍊2條共重7錢、金幣2個、紫玉一塊、黃玉一塊、 玉珮 6塊,共值15萬元,以及裝有2萬元硬幣之存錢筒一個,得手後為返回家中丙○○撞見,甲○○乃循原路逃逸,並自該宅後之防火巷逃出,途中除不慎掉落該存錢筒而未攜走外,仍攜走上開竊得之物,坐上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接應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2款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又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香蕉4芎。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盧俊生、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共同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攜帶
兇器竊盜行為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於97年4月17日晚上未去高雄縣○○鎮○○○路○○○號盧俊生住宅,那天晚上伊在屏東縣九如鄉與朋友在一起吃羊肉爐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甲○○被訴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⑴被害人盧俊生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宅,於
97年4月17日夜間9時40分許,遭竊賊自該宅隔壁頂樓攀行至該宅頂樓,再破壞該宅頂樓外門之喇叭鎖,侵入屋內,下至2樓房間內翻尋財物,共竊得金項鍊2條共重7錢、金幣
2個、紫玉一塊、黃玉一塊、玉珮6塊,共值15萬元,以及裝有2萬元硬幣之存錢筒一個得手後,遭返回家中之盧俊生之子丙○○撞見,竊賊乃循原路逃逸,並自該宅後之防火巷逃出,途中除不慎掉落該存錢筒而未攜走外,仍攜走上開竊得之物,坐上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接應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盧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2卷第5至6頁、第13至14頁、偵2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述:伊看到之竊賊就是警方讓伊當
場指證之被告甲○○云云(警2卷第5頁),惟偵查時檢察官令證人丙○○於觀察室中指認時,證人丙○○則證稱:伊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是被告甲○○,在警局時當時很多人在那看,伊在旁邊看,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是他,但在庭之人頭髮剪短、鬍子修掉,伊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是竊賊等語(偵
2卷第8頁),於本院則證稱:伊在警察局陳述確定看到的竊賊就是被告甲○○,是因為當時照片的樣子有點像,伊有指認2次,1次是看照片,1次是指認真人,指認真人這次很多人在看,伊看得不是很清楚,因為當時的距離很遠,伊不能確定是被告甲○○,在警察局伊是說被告甲○○看起來有一點點確定是竊賊,伊沒有說百分之百,伊只是說看起來有點像;伊在偵查中沒有說確定是被告甲○○,伊當時是說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知被告甲○○是否為證人丙○○於案發時所見到之竊賊乙節,證人丙○○並不確定,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當天看到竊賊的距離約39
0公分,看到的時間只有幾秒鐘,竊賊有留鬍子,頭髮有點長,膚色伊不記得,伊對竊賊有無戴眼鏡沒有印象,對竊賊是穿長褲或是短褲,穿長袖或是短袖完全沒有印象,伊看不出來竊賊大概是幾歲的人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對於其當天所見竊賊之特徵為何亦無法描述,難認證人丙○○於案發當時所見之竊賊確為被告甲○○,佐以本案查獲過程為:警方於97年4月18日在屏東縣九如鄉查獲被告甲○○涉嫌竊取香蕉,通知被害人家屬丙○○前往警局指認而破獲,97年4月17日晚間警方於盧俊生住宅現場雖有採得可疑指紋數枚,但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可知檢察官僅依證人丙○○之指認,遽認被告甲○○為竊賊,並無查獲其他可資佐證被告甲○○確為竊賊之相關證據。
⑶從而,被告甲○○雖未能提出確切之不在場證明,然因檢察
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竊盜部分:
⑴被告甲○○、乙○○雖均坦承其2人有共同於附表編號6所
示時間、地點竊取香蕉之情事(警1卷第7頁背面、偵1卷第8頁、本院卷第83、86頁),惟稽之卷內資料,此部分除被告2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扣案證物可資補強,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2人確屬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編號│行為人及犯罪│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宣告刑│││方法││││││├──┼──────┼──────┼────────┼────┼──────┼──────────────┤│1│由甲○○持客│97年4月10日│高雄縣旗山鎮廣福│呂招群│香蕉9芎│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觀上具危險性│16時│里溪州大橋堤防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蕉刀│││可供兇器使用││呂招群之香蕉園│││參把均沒收。│││之香蕉刀3把│││││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割取香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由乙○○將香│││││香蕉刀參把均沒收。│││蕉搬上車││││││├──┼──────┼──────┼────────┼────┼──────┼──────────────┤│2│由甲○○持客│97年4月13日│高雄縣旗山鎮廣福│蘇仙福│香蕉4芎│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觀上具危險性│18時│里中興路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蕉刀│││可供兇器使用││蘇仙福之香蕉園│││參把均沒收。│││之香蕉刀3把│││││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割取香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由乙○○將香│││││香蕉刀參把均沒收。│││蕉搬上車││││││├──┼──────┼──────┼────────┼────┼──────┼──────────────┤│3│由甲○○持客│97年4月14日│高雄縣旗山鎮廣福│呂招群│香蕉12芎│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觀上具危險性│18時│里溪州大橋堤防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蕉刀│││可供兇器使用││呂招群之香蕉園│││參把均沒收。│││之香蕉刀3把│││││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割取香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由乙○○將香│││││香蕉刀參把均沒收。│││蕉搬上車││││││├──┼──────┼──────┼────────┼────┼──────┼──────────────┤│4│由甲○○持客│97年4月15日│高雄縣旗山鎮廣福│呂招群│香蕉20芎│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觀上具危險性│3時│里溪州大橋堤防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蕉刀│││可供兇器使用││呂招群之香蕉園│││參把均沒收。│││之香蕉刀3把│││││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割取香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由乙○○將香│││││香蕉刀參把均沒收。│││蕉搬上車││││││├──┼──────┼──────┼────────┼────┼──────┼──────────────┤│5│由甲○○、李│97年4月18日│高雄縣旗山鎮廣福│呂招群│香蕉43芎│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敏郎 共同持客│5時│里溪州大橋堤防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蕉刀│││觀上具危險性││呂招群之香蕉園│││參把均沒收。│││可供兇器使用│││││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香蕉刀3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割取香蕉,│││││香蕉刀參把均沒收。│││共同將香蕉搬││││││││上車││││││├──┼──────┼──────┼────────┼────┼──────┼──────────────┤│6│甲○○│97年4月12日│高雄縣旗山鎮廣福│不詳姓名│香蕉4芎│甲○○、乙○○均無罪。│││乙○○│中午│里溪州大橋堤防旁│││││││(追加起訴部│香蕉園│││││││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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