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罪(96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4月22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湖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前開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00號判決係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9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98年2月20日收文章戳記存卷可稽。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弄○○號4樓,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其已於緩刑期內即97年4月22日即更犯賭博罪,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湖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而受刑人前所犯之賭博罪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嗣於緩刑期內復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再度觸法,受刑人顯對賭博行為毫無警惕戒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2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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