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簡稱第1案),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7年6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下簡稱第2案),第1案及第2案接續執行,於86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89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第2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第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其又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以下簡稱第3案),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31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以下簡稱第4案),其因撤銷第2案之假釋,而於92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
4年1日,並與第3案、第4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搜索,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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