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年8月29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8年2月10日審判筆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據告訴人即被告乙○○○具狀請求上訴,甲○○當天多次毆打乙○○○致其受傷,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斟酌其受傷較重,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徒手互毆之傷勢等情,而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上訴求為量處重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因腳踏車行進問題致一時氣憤而徒手互毆,惟被告即告訴人
2人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甲○○業已賠償乙○○○之損害,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認被告2人對此一時失常之行為,已達成和解之共識,犯後態度尚佳,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2人之教訓已深,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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