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4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3罪經減刑及合併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40號 葉宜君 販賣毒品案件,於97年4月19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士林地檢署第14偵查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為虛偽證述:「(問:昨天在你住處扣案之海洛因何來?)答:跟大姊討的,昨天下午2、3點,跟葉宜君約好要出門,葉宜君買東西要拿她皮夾出來算錢時,我看到一小包粉末狀東西,我以為是K他命就跟她要,她跟我說是海洛因,我跟她說我要她就送給我」、「(問:有無跟葉宜君買過安非他命?」答:有。今年過年後2、3月時,第一次跟葉宜君買安非他命,在我家住處樓下,跟她買1、2000元1包,零點幾公克而已。第二次是過半個月後,在我住處附近,買1、2000元,也是1包零點幾公克而已。就只有向她買過2次安非他命,其他都是我們互相請的」、「(問:你確定有跟葉宜君買過2次安非他命?)答:確定。第1次確實拿2000元跟葉宜君買,隔半個月後我有再拿2000元給她,因為她之前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不好意思才給她錢」云云,而就有關葉宜君是否有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言,致影響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訴之正確性。嗣於97年7月3日、7月21日、9月24日,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甲○○竟改稱,其於本署97年4月19日之證述係因提藥亂講,其並無向葉宜君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民國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宜君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5540號警詢或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97年4月19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證明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動機上係以為配合檢方辦案,即可免於羈押或儘早交保,而恣意為虛偽陳述,思慮欠妥,實為不智,但屬智識不高,法治觀念薄弱所致,惡性非重,然其偽證已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且浪費無端之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