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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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8時4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逕行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已盡可能往右側車道避開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但因車流壅塞,無法馬上避開,乃在駛至禁行機車車道與一般車道之車道分隔線處經警拍照舉發違規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彩色採證照片一幀為其主要論據。惟由該彩色照片觀之,異議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遭拍照舉發時,正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與右側一般車道間之車道分隔線左側處並緊鄰該分隔線,且其車身略向右側,又當時異議人車輛之前方及右側均有大量機車行駛,且該等右側車輛並已阻礙異議人車輛立即靠右駛入一般車道,經核該等情狀,與異議人辯稱當時因一般車道上車輛壅塞,其已盡可能靠右欲駛入一般車道,但因該車道壅塞而無法立即駛入,乃行駛在禁行機車道與一般車道間之車道分隔線等情相符,是異議人是否係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行駛禁行機車道,仍有合理之懷疑,僅憑前揭採證照片,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確信。
五、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仍有合理之可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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