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46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二人共同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連帶債務人乙○○擔保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6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2年7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92年7月28日辦畢登記在案,第三人丁○○旋於同年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5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之約定,均載明在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建華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則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詎第三人丁○○自97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同年10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核計第三人丁○○尚欠本金465萬2,01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款約定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借款總約定書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前述無述文書證據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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