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048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