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日、未載到期日、付款地高雄市○○區○○路一百一十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4
月20日、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
字第39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印文均非真正,係由訴外人吳宏
榮偽造簽發,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應經筆跡鑑定方能確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非其親為,
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不明確,且被告已聲請法院為本票
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9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當
有確認利益,先予敍明。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本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原告即發票人已有相當之反證證明
票據本身係屬偽造者,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丙○○」簽名、印文係由 吳榮宏 所
偽造乙情,業據訴外人 吳宏榮 於98年7月17日、同年10月16
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陳稱:「89年我認識 謝翊鳳 ,當時我有
認識一位叫 張爾俠 的人,張爾俠叫我投資一個境外控股公司
,我自己也有投資約2千多萬元,都沒有賺錢,謝翊鳳在聊
天中問說有什麼可以賺錢的,我就介紹張爾俠給他,…,去
叫 王桂卿 投資匯錢的這些事情都是張爾俠聯絡的,有時侯王
桂卿有不懂得地方,我會去問張爾俠,有時侯是張爾俠直接
跟王桂卿解釋,有時侯是由我轉述,直到94年底張爾俠說差
不多已經好了,我去聯絡謝翊鳳,張爾俠就說要謝家人出一
個人辦個帳戶讓國外賺的錢匯進來,王桂卿就說只剩下丙○
○可以去開戶,當時我在通緝,95年換發新式身分證時,我
有跟謝翊鳳說這個問題,我請謝翊鳳自己去開戶,但是謝翊
鳳不願意,我就想說王桂卿不想讓丙○○知道,就由我假裝
是丙○○去開戶,我們兩個一起去戶政事務所,我有跟王桂
卿講這件事情,並徵得他的同意,到了戶政事務所,我就冒
充丙○○辦了身分證,…我拿了丙○○的身分證之後,就去
辦了護照、買房子、辦玉山銀行、京城銀行的帳戶…我冒用
丙○○名字部分就是戶政事務所、辦護照、買房子、辦玉山
、京城銀行帳戶及在台北大安分局兩次筆錄…」、「(問:
提示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8年8月10日98京城中正字第03
74號函,是否為你假冒丙○○名義,向京城銀行辦理貸款之
申請資料)有。」、「(問:辦理京城銀行貸款之目的?)
也是買房子在高雄買了另一間房子,也是用丙○○名義。」
等語,另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桂卿於98年7月29日偵查程序
亦具結結稱:伊會告吳宏榮詐欺是指吳宏榮將本件原告之身
分證拿去銀行借錢等語,此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05號偵查卷98年7月17日、7月29
日、10月16日訊問筆錄可查,基上,吳宏榮業已承認冒用原
告身分向被告銀行申辦帳戶借貸款項,並經王桂卿指述在卷
,參以系爭本票復因該筆貸款所簽發,而原告曾於95年1月
13日、同年9月25日遭他人冒用身分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及換
發身分證乙節,亦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4日
高市左戶字第0980003020號函乙紙附卷可查,可見吳宏榮確
冒用原告身分向被告申辦貸款,進而偽造原告之簽名、印文
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以為貸款之擔保無疑,原告主張,即
屬可採。
五、從而,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確由吳
宏榮所偽造,並非原告本人所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
面解釋,原告自無庸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