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6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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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6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柒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捌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1月22與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丁○○辦理附卡,經伊核
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正卡予乙○○○○○○;附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丁○○,依約被告等得以持用信
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95年
10月21日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327元、利息145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拒不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
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乙○○○○○○分別於90年10月18日、
93年9月22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迄95年10月21日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42,818元、
利息28,699元未給付等情,為此本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令被告連帶給付1,327元,及
其中1,182元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乙○○○○○○應給付271,517元及其
中242,818元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伊以信用卡繳保險,惟國泰保險
將伊保險準備金轉去清償信用卡的錢,致依保險被取消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開卡使用,為何要付款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保險是否被
取消,及伊以信用卡繳保險等情事均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
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以此據為拒絕清償
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分別明定。
㈢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固約定正、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顯係原告為用
於同類之信用卡申請契約之條款,且不論附卡持有人是否仍
續使用附卡,或有無消費,均課以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顯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約定無
效。
㈣綜上,被告丁○○既無開卡亦無消費,自無庸負擔清償消費
款之責任,又兩造契約所定正、附卡連帶負責之約定既屬無
效,被告丁○○當無庸就正卡消費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連帶給付原告1,327元,及其中1,182元自95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