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三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相對人財產已經另案拍賣執行完畢,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裁定為公示送達,相對人於期限內並未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九號公示送達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三0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七八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三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九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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