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保六第四二號高幹前(即東西快速道路涵洞下),因路旁有道路工事,路面不平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涵洞時,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為閃避路旁道路工事,而偏向對向車道,適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時,遭甲○○撞及,乙○○當場人車倒地,昏迷不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臚內出血、疑似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導致恥骨術後合併骨髓炎、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神智改變延遲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倒地,已成無自救力之人,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立即採取救謢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而逃逸,幸為晨跑路人發現,將乙○○送醫始獲救護,嗣因甲○○所駕車輛之車牌於肇事後掉落現場,為他人尋獲送交警方,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及事後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現場照片十二禎等附卷可稽,由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至機車被撞後位置長達二五.六公尺,足認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明顯逾時速六十公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前開路段限速時速六十公里,肇事路段位於東西向快速道路涵洞下,路旁有道路工事,路面有少許凹陷,被告行經該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偏向到對向車道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倒地昏迷,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措施,亦未報警,反加速駛離,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長官王台興於警訊中亦陳述:「甲○○當時阻止我向軍事上級單位報告」,及被告自承二次回到車禍現場找不到掉落的車牌,且於肇事後將所承租之J4─九一六六號自小客車棄置於○○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毫無救護之意,事證明確,其肇事遺棄罪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本件犯罪及警察機關發覺雖均在被告任職服役中,惟被告已於行為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退伍,業據台南縣關廟鄉公所函覆於偵卷第二十六頁可稽,本件既經告訴人告訴,並經警方報告偵辦,參酌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另為處罰規定,比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與修正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其法定刑相同,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及後法為特別處罰規定之原則,自以適用修正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及修正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二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並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嚴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肇事後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惡性嚴重,不應輕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