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PANTIPA
泰國籍,中文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日結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共同居住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尋找,始知被告因在高雄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遣送回泰國,至今已近二年均未再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遭遣送回泰國,兩造間亦已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結婚證明書等資料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調被告遣送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與原告結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並共同居住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詎被告不久即離家出走並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遣送回泰國,至今均未再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明書等資料為証,並經原告之母 吳阿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調閱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高市警楠分行字第六0八四號函及所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秩字第九一號裁定及偵訊筆錄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吾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即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依上所述,被告既係因違反社會秩序法而遭強制遣送回泰國,尚難逕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而達惡意遺棄原告之程度,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未合,原告依該款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然就兩造結婚僅月餘,被告就離家他去,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遭遣送回國至今,則兩造在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而本院將原告起訴狀及開庭通知翻譯為泰文囑託外交部轉囑託泰國代表處送達被告二次(有送達回證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意見,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已無任合實質之意義,本院認兩造間之情形應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