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69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6、10
95、12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鑰匙貳支及油壓剪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9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8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2年,經定應執行刑2年6月,於93年4月30日甫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分別基於單獨或與 林文志 (另案審理中)有聯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附表編號1部分,於93年10月3日下午12時30分竊得己○○之行動電話1支,尚未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己○○返家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該只行動電話;附表編號2、3部分,於94年3月30日下午11時許,駕駛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無故侵入丁○○○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74巷12號旁之工寮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為丁○○○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隨身碟1支、行動電話1支及影音程式光碟16片;附表編號4部分,於94年4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得知,並於乙○○所騎機車及拖板車上扣得所竊得之電纜線
1批、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2支;附表編號5部分,於94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在宜蘭縣壯圍鄉192線高速公路施工處巡邏時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不鏽鋼架2具。附表編號6部分,於94年4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與舊街路口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腦主機、數位相機、DVD播放機、傳真機各1台、VCD光碟片100片等物,竊取前揭車輛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附表編號1、2、6、7、8、9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自白稱:伊是用自備鑰匙開門進入車內發現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而竊取云云;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被告固未否認被害人甲○○之電纜線為其所竊取,警員盤查時亦扣獲所竊得之該批電纜線,及其所有之油壓剪2支等情。惟辯稱:「油壓剪是我在作水電行的工具,不是用來竊盜用的,警察是事後在我機車上查獲的,我去偷時沒有騎機車所以也沒有帶油壓剪,我去的時候電纜線就已經被剪下來了。」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自白稱:4433-EB自小貨車當時並無上鎖,且鑰匙就插在電門上,伊遂將車子開走等語。復參以,被告所稱以自備鑰匙開門進入車內,發現車鑰匙在電門上之說詞,於一般停放車輛之常情為少見,且並無何扣案之自備鑰匙作為佐證,是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而被害人 陳心慈 對於失竊情節,業已於94年4月21日偵查中指訴綦詳,另經證人 林均瑋 於警詢中證述,前開車輛確實由被告所竊等語明確,此外,並有扣案之4433-EB自小貨車可為佐證,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94年6月15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失竊的】電纜線是否領回?)是的,已經被剪的亂七八糟,電線外面的皮都已經被剪掉。」、「(問:可否看出電線如何被取下?)不是用燒的,是用刀子削的,而且用剪刀剪成一小段一小段,每段約二尺。」、「(問:從你的工寮把電纜線拿走是否需要把他剪斷?)要,因為電纜線一綑好幾百斤,人力無法一次拿走,要剪成一段一段才有辦法用機車載走。」、「(問:電纜線要用何種工具才能剪斷?)五金行一般在賣的一尺長的剪刀才能剪。」、「(問:
我不知道失竊的數量無法估計,我不知道價值多少,應該大約四、五千元。」等情,可知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為數甚多,且需以利器剪斷始能載運離開現場,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又於被告騎乘機車及拖板車上同時起出油壓剪2支及所竊得之該批電纜線,顯見被告辯稱竊取時並未攜帶兇器油壓剪云云,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至於其餘附表編號1、2、5、6、7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己○○、庚○○、戊○○、辛○○、 童心幼 稚園負責人丙○○分別供陳甚詳,復附表編號7之犯行,並有共犯林文志證稱: 伊確 與被告共同竊運財物等語明確,且有扣案被告所有,竊取Q3-9371號自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支,另有竊得財物NOKIA3310行動電話1支、不鏽鋼架2具、Q3-9371號自小貨車、電腦主機、數位相機、DVD播放機、傳真機各1台、VCD光碟片100片為證,上開證物並已由被害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為據。以上事證,均核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符,綜上,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列之罪,被告與林文志就附表編號7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3、4、5、6、7所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8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2年,經定應執行刑2年6月,於93年4月30日甫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竊盜次數達7次之多、顯示其欠缺區隔他我財產之法治觀念、起訴後未到庭應訊接受審判,通緝期間猶陸續犯案,兼衡竊取他人之財產價值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多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2支(94年度保管字第381號)及鑰匙1支(94年度保管字第416號),及未扣案犯附表編號2之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所用,另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無法證明屬已滅失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餘扣案之各類刀械6支、磨刀機1台、活動扳手7支、打洞機1台、手套5只、固定扳手10支、鉗子14支、活動吊扳手
1支、油壓剪1支(94年度保管字第416號)、三用測量電表1個(94年度保管字第381號),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且查無證據得以證明確係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1│93年10月│宜蘭縣頭城│己○○│徒手折彎側門│NOKIA3310│刑法第32│││3日下○○○鎮○○路18││鐵條後踰越側│行動電話1│1條第1項│││2時30分│-2號││門安全設備入│支│第2款(│││許│││內行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書未遂││││││││之記載為││││││││既遂)│├──┼────┼─────┼───┼──────┼─────┼────┤│2│94年3月2│宜蘭縣礁溪│庚○○│以自備鑰匙打│車內零錢新│刑法第32│││5日上○○○鄉○○路80││開車號00-000│臺幣300元│0條第1項│││時│-9號地下停││5號自小貨車│、隨身碟1│││││車場││車門入內行竊│支、行動電││││││││話1支、影││││││││音程式光碟││││││││16片││├──┼────┼─────┼───┼──────┼─────┼────┤│3│94年3月3│臺北縣中和│陳心慈│見自小貨車未│車號0000-0│同上│││0日下午9│市○○路28││上鎖逕自駛離│B號自小貨││││時│0巷18弄6號│││車1台│││││前│││││├──┼────┼─────┼───┼──────┼─────┼────┤│4│94年4月8│宜蘭縣頭城│甲○○│以可為兇器之│約值新臺幣│刑法第32│││日中午○○○鎮○○路1││油壓剪2支剪│4、5,000元│1條第1項│││時多許│段130號附││斷電纜線,再│之電纜線1│第3款││││近之工寮││以機車附載拖│批│││││││板車載離現場│││├──┼────┼─────┼───┼──────┼─────┼────┤│5│94年4月1│宜蘭縣宜蘭│戊○○│徒手竊取│不鏽鋼架2│刑法第32│││1日上午0│市○○路22│││具│0條第1項│││時許│7號外│││││├──┼────┼─────┼───┼──────┼─────┼────┤│6│94年4月1│宜蘭縣羅東│辛○○│以自備鑰匙1│Q3-9371號│同上│││8日上○○○鎮○○路32││支打開車門駛│自小貨車││││時許│號前││離│││├──┼────┼─────┼───┼──────┼─────┼────┤│7│94年4月1│同上鎮新興│童心幼│與林文志跨過│電腦主機、│刑法第32│││9日下午7│街13號童心│稚園負│矮牆,將教室│數位相機、│1條第1項│││時許│幼稚園│責人林│鋁窗安全設備│DVD播放機│第2款│││││ 承宗 │拆卸踰越入內│、傳真機各││││││││1台、VCD光││││││││碟片100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