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7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陳志峰

被告 范博鈞黃婉庭 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范家華 即黃婉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婉庭之遺產範圍内向原告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44,350元,及其中26,392部分,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收取違約金300元,逾期第二個月收取違約金400元,逾期第三個月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㈡、184,821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婉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婉庭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其被繼承人黃婉庭有於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沒有意見,惟僅示並未繼承黃婉庭任何財產云云,按被告既對於該簽名表示沒有意見,顯認其被繼承人黃婉庭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至於被告等有無繼承被繼承人任何財產,此為原告嗣後得否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使其債權獲得滿足,並無礙於原告債權之確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婉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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