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78號

原告 張家源

被告 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449元(其中零件12,949元、工資及烤漆共16,500元,卷第69至71頁估價單及附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卷第17至35頁、第69至81頁、第103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現場照片(卷第47至65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94年1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必要費用共29,449元(零件12,949元、工資及烤漆共16,500元,有行車執照(卷第103頁)及估價單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惟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49÷(5+1)=2,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49-2,158)×1/5×(5+0/12)=10,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49-10,791=2,158】,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共16,500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18,6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12日(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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