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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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王思琦

送達代收人 張慶益

相對人 蘇倍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重小字第95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450元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雖列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財產及所得查調服務費500元及列印謄本規費260元等情,並提出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所得查調服務費500元及列印謄本規費260元,核其性質係屬聲請人輔助訴訟所支出之費用,非本件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聲請人顯對法律上得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有所誤解,是上開部分之費用自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予剔除。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應予剔除者外,其餘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繳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45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合計

450元

相對人負擔之金額為45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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