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洪碧
       葉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子賢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三三三四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洪碧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碧、葉子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438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7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在案。惟洪碧為規避上開債務之清償,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萬分之3334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下同)103
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葉子賢所有。洪碧在明知
其身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況下,仍將系爭土地持分無償移轉
登記予葉子賢所有,顯有意脫產致原告不能受償,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5
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葉子賢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0
3年5月20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洪碧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高雄市土地異動清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5頁及第22-2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固堪予採信。
五、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
,前經其他債權人即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訴請撤銷,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以
106年度岡簡字第46號為星展銀行勝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卷
第27-28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之贈與
行為有害及債權固屬可採,惟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既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具有
既判力,原告就此再訴請予以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
件,應予駁回。至原告代位被告洪碧請求被告葉子賢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原告並非確定之前案106
年度岡簡字第46號之當事人,就此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部分
,非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依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且依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11頁)仍登記被告葉子賢為所有權人,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葉子賢應將於10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給付性質,然係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之規定,其性質不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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